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民终110号

韦兰斌、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韦兰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兰斌,女,1966年10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法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人民路西113号瑞中花园第3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幼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庆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韦兰斌因与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韦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法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鉴于道路客运的高风险性和个体客运经营户在安全管理和事故赔偿上难以落实的实际情况,从现在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体经营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现有的个体经营户都要通过资产组合和入投、参股等形式组建或加入专业经营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2012年4月18日,新国线公司向忻城县交通局提交《关于开行大塘思练片区农村公交的请示》并附《关于开行大塘思练片区农村公交交通的可行性分析》;2012年4月26日,忻城县交通局向忻城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开行大塘思练片区农村公交的情况汇报》;2012年6月,忻城县人民政府以《忻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同意忻城县交通局的请示;2012年7月18日,忻城县道路向运输管理所向新国线公司发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客线2012002);2012年7月26日,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新国线公司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2012002),同意新国线公司《关于开行大塘思练片区农村公交的请示》,班车类别:县内区域城乡公交客运;2012年9月4日,新国线公司以该公司忻城分公司向忻城县道路向运输管理所提交《关于购买公交车辆的请示》,同日,忻城县道路向运输管理所在报告上签署:同意购置。期间,新国线公司与韦兰斌等18人达成由韦兰斌等18人购车后挂靠新国线公司的名义从事农村公交经营的意向;2012年9月1日,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韦兰斌等6人签订《衡山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4480),合同约定:韦兰斌等6人购买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客车,车辆型号HS26720G,数量6辆,单价14.10万元,总价84.6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预付购车款壹万元,其余购车款在提车前一次性以现款付清,交车时间:2012年9月25日,交车方式为:需方自提。2012年9月5日,韦兰斌向新国线公司交纳购车定金40000.00元;2012年9月5日,新国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订金207000.00元,同月28日,新国线公司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42000.00元,合计849000.00元,其中,购车款846000.00元,余3000.00元为韦兰斌等6人与销售公司口头约定的按每辆车支付送车费500.00元。2012年9月17日,韦兰斌又向新国线公司交纳购车款101500.00元。后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送到新国线公司,韦兰斌到新国线公司将车开回家保管和使用。2012年9月28日,新国线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3461.40元,为韦兰斌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2620.00元、保险公司代收的车船费2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费7401.4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费3240.00元;保单写明:发动机号码FC7JFC00055、识别代码(车架号)LJ16AE3C9C2013828、厂牌型号衡山牌HSZ6720GJ。2012年10月8日,韦兰斌又向新国线公司交纳保险费、税费及办牌费用30000.00元。后新国线公司按运管部门的规定给韦兰斌的车辆安装GPS,支付安装费3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新国线限公司的《来宾市忻城县公交车资格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以上公交,该资格审批表的车辆入户档案上写明: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衡山牌HSZ6720GJ、车架识别代码/车架号:LJ16AE3C9C2013828、发动机号码:FC7JFC00055。后新国线公司协助韦兰斌到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由于车辆管理所不予批准,双方产生纠纷。经协调,有关部门同意韦兰斌等18人的车辆上公路客车牌照;新国线公司通过报纸、书面通知的形式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12月2日要求韦兰斌等18人的车辆上公路客车牌照,其中10人的车辆上了公路客车牌照;但由于韦兰斌等8人未同意,导致韦兰斌等8人的车辆仍未上牌营运。韦兰斌遂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合意,而不是购买车辆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向韦兰斌进行释明,但韦兰斌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为理由,驳回韦兰斌的起诉。后韦兰斌又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国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28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由于韦兰斌等8人的车辆仍未上牌营运,所以,双方至今未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另外,在购车过程中,韦兰斌交给新国线公司的费用合计171500.00元,新国线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合计158061.40元,余款13438.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国线公司对韦兰斌购车后没能上牌有没有过错?1、由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体经营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因此,韦兰斌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必须加入专业经营公司,在此情况下,韦兰斌与新国线公司达成挂靠经营的合意,韦兰斌将购车款等汇给新国线公司,由新国线公司将购车款代为支付汽车厂家,而购车合同系韦兰斌与汽车厂家直接签订,所购得的车辆由韦兰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2、办理农村公交客运的程序是先由客运公司向拟开通的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讨论批复后,再由当地运管部门对拟开通的线路,进行实地考察并作出运营资格行政许可,然后客运公司才购买车辆,到交警部门进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后再到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上牌手续,而本案中,新国线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且经法定程序取得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获得了大塘思练片区的公交经营许可,其与交警部门车管所不予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韦兰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的原因与新国线公司有关,因此,也就无法证实新国线公司有过错;3、韦兰斌与新国线公司达成的是挂靠经营的合意,而由于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车辆无法营运,所以,韦兰斌与新国线公司没有最终签订《责任经营合同》,但双方在履行挂靠经营合意的过程中,韦兰斌交给新国线公司的费用合计171500.00元,新国线公司代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8061.40元,余款13438.60元,应退还。综上,韦兰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国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韦兰斌代收款13438.60元;

二、驳回韦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1.00元,由韦兰斌负担4240.34元,新国线集团(来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66元。 上诉人韦兰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就上诉人购买HS26720G型客车并就该车入户被上诉人名下从事公交客运挂靠经营已取得一致意见,可见,该客车以公交运营车辆性质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入户登记是双方订立此挂靠经营合同最重要的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前的全部义务,即购买车辆及车辆保险;但被上诉人则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从事道路营运的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其必然知晓相关从事公交营运的挂靠车辆入户登记所需的审批手续,却恰恰没有向负责车辆登记入户的交警部门办理开行公交线路所需的审批手续,正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项先合同义务,最终导致上诉人依该公司要求所购买的车辆无法以公交车辆性质入户,因此,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与被上诉人已取得道路运输行政部门的公交经营许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的。综上,被上诉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主要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并造成上诉人基于对其信赖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国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挂靠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忻城县人民政府、忻城县交通运输局、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许可开行大塘、思练片区农村公交客运,并经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同意购买上诉人的这批车辆,但上诉人将车辆开至来宾市车管所办理入户时,车管所要求按公路客运入户,不同意按公交车辆入户;原则上,车管所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定性,应以该车辆在国家光盘目录是记载车型上牌入户,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已在国家光盘中记载是公交,但来宾市车管所却不同意该批车辆以公交入户,只允许按公路客运入户,因此,造成本案上诉人该批车辆不能按公交入户的原因是来宾市车管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三、对于上诉人的车辆不能以公交车辆入户后,被上诉人多次协调沟通,来宾市人民政府最终同意该车辆以公路客运入户,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报纸等有方式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辆开至来宾市车管所办理入户手续,并声明逾期不办理入户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上诉人拒绝办理,导致本案车辆最终无法上牌是上诉人造成的。

四、被上诉人从公司资质、线路审批许可、购车、上牌入户等事项,已完全履行了其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最终导致车辆不能以公交入户是来宾市车管所决定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的费用,余额款项上诉人可到被上诉人财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一份《忻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蓝冬明等思练(大塘)片区公交车主有关信访事项答复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公交车辆入户过程中的最重要的前置条件是没有事先向交警部门审批,最终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上公交车牌,从而无法进行公交营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均已在国家光盘目录中,不能上牌是车管所造成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此复函是忻城县人民政府盲目审批、盲目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按公交运输上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体经营户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因此,上诉人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必须加入专业经营公司,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挂靠经营的合意,双方在正式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上诉人购买相关车辆,并办理车辆的相关保险及交纳了相关的税费,而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则是取得车辆运营资格行政许可,并协助办理车辆入户,被上诉人已按办理农村公交客运的程序取得忻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获得了大塘思练片区的公交经营许可,并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最后不能办理是由于交警部门车管所不予办理,而交警部门车管所不予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先合同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按公交运输上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先合同义务,并且在不能办理公交车辆入户上牌后,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上诉人于一定期限内给予办理公路客车牌照,但是上诉人却逾期未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按公交运输上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韦兰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上诉人韦兰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远潇

代理

审判员  邓 媚

代理

审判员  韦玉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