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09-4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
法定代表人:周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支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支明,(浦口)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内。
被执行人:甘治国。
被执行人:支园,)浙江德玛超市有限公司内。
被执行人:尹小海,1974年10与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吴昭澈,(浦口)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内。
被执行人:袁梅菊。
被执行人:浙江绍兴德玛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支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支明、甘治国、支园、尹小海、吴昭澈、袁梅菊、浙江绍兴德玛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支明、甘治国、支园、尹小海、吴昭澈、袁梅菊、浙江绍兴德玛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新巢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2347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尹小海、支园、吴昭澈三人的银行存款共计166700元,并将其中的1081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支园、尹小海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兰香苑7幢三单元401室房产(该房产已另行设定抵押),查封了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博路48号的房产(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3月4日、3月17日、4月25日分别冻结了尹小海、支园、吴昭澈、浙江春天饰嘉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银行无银行存款),此外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