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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初字第215号

谷思阳与山东澳星工矿有限公司、翟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思阳,山东澳星工矿有限公司,翟志军,祝立艺,张瑞,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田少文,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汪凤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谷思阳。

被告:山东澳星工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立艺。

被告:翟志军。

被告:祝立艺。

被告:张瑞。

被告: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少文,总经理。

被告:田少文。被告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田少文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凤家,经理。

被告:汪凤家。被告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汪凤家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攀,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思阳与被告山东澳星工矿有限公司、翟志军、祝立艺、张瑞、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田少文、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汪凤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部分资产。现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告名下的资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山东澳星工矿有限公司、翟志军、祝立艺、张瑞、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田少文、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汪凤家名下的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剑勋

代理

审判员  董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