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锋,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王菊锋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王菊锋到明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其于2012年10月1日,又签订固定期限格式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王菊锋到明泰公司工作;明泰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休假规定,保证王菊锋的休息休假权利;王菊锋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签订合同时巩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泰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王菊锋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明泰公司安排王菊锋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王菊锋加班工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等。2014年7月10日,王菊锋因病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其住院15天。后王菊锋未再到明泰公司上班,明泰公司既未支付王菊锋病假工资,也未同王菊锋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菊锋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46号仲裁裁决,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王菊锋证据不足为由,裁决:1、由明泰公司支付王菊锋病假工资22530.20元;2、驳回王菊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菊锋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孙长江、XX辉证言,及证人闫某、祖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菊锋在明泰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许;明泰公司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王菊锋在高温下工作,明泰公司未支付王菊锋高温作业临时补助。明泰公司认为证言及证人证言不属实。明泰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没有王菊锋签名的2013年10月-2014年6月《工资表》九份,该工资表中显示有王菊锋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金额数额,拟以证明明泰公司对王菊锋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发放。王菊锋对《工资表》不认可。同时查明,王菊锋病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其提供的查询单计算为2874.33元。因明泰公司未提交王菊锋签名的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金额,应按王菊锋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应发工资金额为平均工资95.81元/天(2874.33元/月÷30天)处理。该期间休息日有210天、法定节假日有20天,该期间王菊锋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得而未得加班工资报酬分别为20120.10元(210天×95.81元/天)、3832.40元(20天×95.81元/天×2倍),总计23952.50元。另查明,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王菊锋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2014年7月1日起,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王菊锋与明泰公司于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王菊锋的签字,故对该表本院不予采信。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王菊锋的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明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菊锋劳动报酬,王菊锋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明泰公司应依法支付王菊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91.96元(2874.33元/月×12个月)。王菊锋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从事了工作,且明泰公司未安排调休,明泰公司应依法支付王菊锋加班工资报酬23952.5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11个月,应视为王菊锋的医疗期,明泰公司依法应支付王菊锋病假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王菊锋主张的高温作业临时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菊锋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解除;
二、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菊锋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六分、病假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元,共计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王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菊锋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是银行转账。其次,工资表中的各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得来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因病住院15天,出院后没有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上班期间进行了任何治疗,所以一审将被上诉人因病治疗15天认定为11个月的医疗期没有不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菊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菊锋与明泰公司于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王菊锋的签字,故对该表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