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丽莉,女,汉族,居民。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丽莉犯诈骗一案,于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丽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丽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丽莉,以及被害人刘某、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姚丽莉对刘某谎称是玉林市教育局的干部,认识南宁铁路局及公安厅的领导,能安排刘某的两个女儿参加工作,其中安排程某某进南宁铁路局做售票员,安排程某进公安厅等部门工作,并以要活动费用为由,多次骗取刘某17万元;在2009年4、5月期间,姚丽莉以安排莫某的儿子进南宁铁路派出所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莫某共12万元。原判还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姚丽莉缴纳罚金共人民币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莫某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清单、借条,《保证书》、《承诺书》、《协议书》,被告人姚丽莉在侦查阶段供述,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姚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姚丽莉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姚丽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姚丽莉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姚丽莉上诉提出,其没有谎称自己是玉林市教育局的干部,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忙办理被害人子女的工作,其也主动写下借条和保证书给被害人,保证达不到要求就还钱,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把收到被害人的款项全部交给谭远伟(谭远群)用于办理安排被害人子女工作的事宜,谭远伟收到有关款项后写有收条给其;其已经还款3.9万元给受害人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姚丽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姚丽莉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丽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对被害人刘某、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二人亦出庭接受质证。其中刘某证实其是通过姚丽莉父亲姚某某认识姚丽莉,姚丽莉自称是玉林市教育局的干部并且有能力帮其办理两个女儿的工作,其先后给了姚丽莉17万元,姚丽莉从未退还过钱给其;黄某证实姚丽莉父亲姚某某向其提起姚丽莉有能力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之后由其爱人莫某和姚丽莉联系,莫某总共给了12万元姚丽莉。对上诉人姚丽莉的上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姚丽莉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自己是玉林市教育局干部的事实,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忙办理被害人子女的工作,其也主动写下借条和保证书给被害人,保证达不到要求就还钱,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经核查,刘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庭上对质时均说到,是姚丽莉的父亲姚某某向其提起姚丽莉是玉林市教育局的干部,而且认识南宁铁路局及广西区公安厅的领导,能帮忙办理其两个女儿的工作,其在交钱给姚丽莉的时候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谭远伟这个人;证人黄某也证实姚某某曾向其提起过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子女的工作;被害人刘某、莫某的陈述,有关银行的单据及姚丽莉书写的借条、保证书、承诺书证明姚丽莉收到了被害人的款项并承诺由其负责安排被害人的子女被录取为公务员。而事实上,考取公务员需要经过报名考试才有可能被录取,姚丽莉作为一名教师,应当明白不经报名考试就可以被录取为公务员是不可行的,且姚丽莉本身并不认识南宁铁路局及广西区公安厅的领导,也没有实现其所谓的“承诺”,其所收取的款项经被害人多年追讨,至今没有退还给被害人,其主观上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姚丽莉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只是其骗取被害人款项的一种手段,因为在其写的承诺书里边,所写的工作单位都是不存在的。故此,本案中姚丽莉系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莫某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姚丽莉上诉提出其把收到被害人的款项全部交给谭远伟(谭远群)用于办理安排被害人子女工作的事宜,谭远伟收到有关款项后写有收条给其。经核查,姚丽莉提供借款人为谭远群,借款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已将款项全部交给谭远群,谭远群承诺安排被害人的子女为公务员。对于该借条,由于谭远群(谭远伟)目前还没有找到,是否是谭远群(谭远伟)所书写,以及姚丽莉是否确实把钱交给谭远群,现无法查明;同时,从借条立写的时间看,姚丽莉借钱给谭远群(谭远伟)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而其从刘某处获得17万元的开始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从莫某处获得12万元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即谭远群向姚丽莉借款30万元是真实的,也与其从二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没有关联性。而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谭远伟向姚丽莉借款,并非是姚丽莉将其从二被害人处的钱交给谭远伟,从数额上看,借款亦超出了其从刘某、莫某处取得的钱款的总额。再者,谭远群是否出面为被害人办理子女被录取为公务员的事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此也不知情。因此,该借条从时间、内容、数额、款项性质上,均证实该借条与姚丽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被害人刘某、莫某处骗得钱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姚丽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依据。3、姚丽莉上诉提出,其已经还款3.9万元给受害人刘某。经核查,刘某对此是否认的,本案亦没有证据或客观事实能说明姚丽莉有过退还钱给刘某的情形。综上,姚丽莉上诉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姚丽莉骗走被害人的钱财尚未退还,依法责令姚丽莉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丽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王少勤
代理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