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某,男,壮族。被执行人岑某,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岑某离婚纠纷[(2016)桂1222执19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被执行人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2018年9月18日大儿子黄贵展独立生活为止(被执行人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因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2016年的抚养费84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桂1222执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岑某在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逻西支行的银行存款8450元,该款于2016年4月28日已划转给申请执行人(该款项含执行费50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后再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据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6年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