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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507号

冯金龙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冯金龙,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龙。

委托代理人: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樟龙、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金龙于2013年10月起在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长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工资按被告方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执行,每月考核后发放;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所属的上级公司即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8月25日获得丽人社劳时字(2013)01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长运分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因工资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283.4元。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300元、补发2014年和2015年增资工资6600元、补发年终奖6800元、补发加班费20400元、支付工龄补贴200元。2015年10月29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5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52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工资条、银行账单、被告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花名册、考勤表、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客长运(2014)18号文件、客长运(2015)22号文件、丽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冯金龙投诉案件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百科农家历书系其单方制作,其与考勤记录相印证的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300元、补发年终奖6800元、支付工龄补贴200元的仲裁请求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现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且依照丽人社劳时字(2013)1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员工花名册,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岗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主张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增资工资问题。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长运分公司隶属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岗位工资实施方案》,规定计件工资员工的薪酬由相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及行业实际自行制定办法,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执行。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长运分公司并未在当月制定本单位薪酬制度,2014年1月份发放的500元系以丽汽集团标准预发,并非被告薪酬制度中的增资工资的概念。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增资工资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资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金龙负担。宣判后,冯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金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0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客长运(2014)18号文件、客长运(2015)22号文件等文件公示或告知及制定的民主程序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0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属于考勤制度范畴;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客长运(2014)18号文件、客长运(2015)22号文件等文件属于公司内部薪酬、考核等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规定,上述文件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对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义务,则相关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应优先适用标准工时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明确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上诉人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用词系“可以”而不是“已经”,约定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状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具有不确定性。为此,该条款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告知或公示,被上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仍需履行告知或公示的义务。其三,一审法院对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客长运(2014)18号文件、客长运(2015)22号文件等文件制定过程中民主协商情况未予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已经对案涉行政许可决定书、内部文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明显质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多次强调案涉内部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可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可见,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而直接采信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0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客长运(2014)18号文件、客长运(2015)22号文件等文件作为判案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从证据角度看,在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客车大队司乘人员签到表﹥、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文件)公示或告知情况的证据材料后,被上诉人未依法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保管的证据,整个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主要证据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0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存在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依法查明,属于不作为。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递交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0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认为时隔一年不可能存在对同一个单位、同一个行政许可出现两个文件序号一样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有义务调查案涉行政许可文件企业申报、许可单位许可的相关原始档案,并通知上诉人质证。而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属于不作为或无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增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法庭递交2014年1月份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裁明500元增资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涉增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被上诉人先发了一个月的增资工资,尔后又停发该增资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让上诉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增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0400元及2014年、2015年增资工资6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20400元缺乏依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长途运输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证据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获得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实。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而属于行政许可,系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加盖印章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批材料中已包含了有关情况的公示材料。上诉人仅凭文号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过公示,有违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岗位,案涉《劳动合同书》系示范文本,包含了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和特殊工时制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从事的系驾驶员岗位,该岗位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而非标准工时制,不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优先适用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定,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制定,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定额情况计发。《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定额发放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亦显示上诉人每隔2到3天就休息。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休息时间。据此,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增资工资66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明确这些规章制度系经经理办公会议及客车大队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会下发给各部门、各科室,并在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丽汽集团(2014)21号】文件第四条第10款规定:计件工资员工的薪酬由相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及行业实际自行制定办法,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执行,其中的计件工资员工包含了驾驶员。被上诉人根据总公司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即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客长运(2014)18号】文件、2015年4月29日【客长运(2015)22号】文件,该两份文件中均对驾驶员(属于计件工资员工)的工资考核计算进行了调整和明确,其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增资工资的调整。上诉人所谓的2015年1月的500元增资工资,因当时被上诉人的上述薪酬文件还未制定,统一预发。薪酬办法制定后,按照薪酬办法发放工资,不存在增资工资。是否增资工资系企业的自主行为,被上诉人已根据企业的薪酬办法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冯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待证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向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申请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5号文件和(2013)15号文件的申报材料和审批公示档案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提供(2013)15号文件的相关档案。证据二、丽水市市直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待证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该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真实。证据三、丽汽集团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员工花名册,待证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使用的员工花名册不是同一份,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至于是否获得行政许可,应以行政许可决定书为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均盖有公章,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可以证明上诉人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能说明花名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许可申报材料一份,待证被上诉人对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报批前已经进行公示。上诉人冯金龙质证认为:对2014年的行政报批认可,对2013年的行政报批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公示期提前了两个月,程序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且公示应当以照片等形式显示公示地点,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文件和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15号文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冯金龙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行政部门关于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材料,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于2015年12月29日经核准由“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长运分公司”变更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丽人社许准字(2014)第1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丽人社许准字(2013)第1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但其对该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上诉人属于员工花名册内的员工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该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根据工作特点,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且丽水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许可了被上诉人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标准工时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资工资66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给其发放500元增资工资,但之后停止发放,且被上诉人未对《2014年客长运分公司公营车司乘人员工资考核办法(试行)》及《2015年客长运分公司公营车司乘人员工资考核办法》两份文件进行公示,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发增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按被上诉人方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依据《2014年客长运分公司公营车司乘人员工资考核办法(试行)》及《2015年客长运分公司公营车司乘人员工资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有关于增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仅凭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曾发放500元增资工资事项,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增资工资6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