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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877号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877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从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林超。

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陆红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及孙林超同意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孙林超,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从华、被告孙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将包括被告所有的12幢2单元103室及车库在内的涟水县文博苑小区物业委托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林超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7.8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共用水电费180元,滞纳金1841.06元,合计3028.94元。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委托合同1份;2、催款通知书1份。

被告孙林超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房屋、车库面积及收费标准均没有异议。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属实,未交物业费原因是,几年前我家楼上管道漏水,漏到我家,我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把我家厨房的墙上打了个洞,老鼠把我家门和橱咬坏了,后来物业公司不再处理此事。原告没有把墙上洞修补好就不同意交物业等费用。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林超系文博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81.55平方,车库面积为5.94平方。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事项为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改、养护和服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服务;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服务;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2元,共用水电费每年60元。物业服务费用采取每年度预交纳形式(缴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前两个月内,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其他约定的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费用与物业服务费同时交纳。被告孙林超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孙林超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1005元及共用水电费180元。

被告抗辩称,因楼上房屋管道漏水至其家中,物业公司在其家厨房墙上打洞导致老鼠进屋损坏家具,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

本院认为,楼上房屋管道漏水系相邻权关系,不是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且被告不能证明在其家墙上打洞人为原告物业公司人员及打洞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孙林超应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等费用合计118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5元及共用水电费180元,合计1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林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