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2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布依族,农民。被执行人龙某,男,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被告)龙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原告)王某补偿费民币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补偿款,家庭负担重,一人抚养四子女,属于圭里村贫困户。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2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