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
法定代表人:吴循,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多军,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黄烈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生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典当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捷、潘多军、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新发典当公司、鹏远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新发典当公司和鹏远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前分别交纳上诉费12950元、60009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发典当公司、鹏远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