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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字第285号

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捷、潘多军、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捷;潘多军;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

法定代表人:吴循,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多军,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黄烈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生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典当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捷、潘多军、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新发典当公司、鹏远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新发典当公司和鹏远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前分别交纳上诉费12950元、60009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发典当公司、鹏远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