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刘颖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马明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12456-8),住所地莱芜市。代表人栾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霞,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
原告刘颖军与被告于宁、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颖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于宁、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亚太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王进德、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军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于宁驾驶鲁S02552号大客车行至师范桥东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刘颖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颖军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颖军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10元、误工费44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费2999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送达费180元。
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司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其中包括64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方亲属郭莉,另我司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做出相应赔偿。被告于宁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不代表我公司,不认可协议内容。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所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应提供保单原件,证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49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对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雇佣护工的应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应提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包括出事前后工资情况,误工天数应按鉴定报告70天计算,同意按户口性质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伤势相对较轻,在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理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于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于宁驾驶鲁S02552号大客车行至师范桥东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刘颖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颖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颖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471.08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70天,需2人护理49天,1人护理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S02552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宁与原告刘颖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颖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于宁与被告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于宁系执行职务,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时间、门诊病历,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2人护理49天,1人护理15天,原告聘请护工每天130元计算49天,则该段期间的护理费为6370元;原告家属郭莉护理64天,按照郭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79元计算,则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9981元;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63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其主张误工2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70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送达费18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判付3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颖军医疗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6678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颖军护理费16351元、误工费37051元,合计53402元。
三、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颖军鉴定费1900元、送达费180元,合计2080元。
四、驳回原告刘颖军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颖军对被告于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刘颖军负担400元,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