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谭祈银,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生,昭通市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阑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65345-0住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泰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源,任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宣,男,白族,1986年4月26日生,大理人剑川县,大学文化,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宗吉勇,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昭通市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祈银诉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路桥公司)、宗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祈银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阑珊,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宗吉勇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经上一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祈银诉称:被告第一路桥公司与被告宗吉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将团结乡曼破工地第三标段部分挡墙承包给了被告宗吉勇。后被告宗吉勇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挡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通车,经被告宗吉勇和原告结算,宗吉勇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5537.28元,且两被告已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355537.28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人民币25499.8元),共计人民币381047.08元,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宗吉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宗吉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第一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路桥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路桥公司与宗吉勇的债权债务应当是明确的,而本案第一路桥公司与宗吉勇并没有确认欠款是多少,如果原告主张这个欠款的话,这无法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按照相关规定,第一路桥公司对于本金之外的债务不予承担。综上驳回原告对第一路桥公司的起诉。
被告宗吉勇辩称:宗吉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与宗吉勇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吻合,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也是无法计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宗吉勇的诉讼请求。原告谭祈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第一路桥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证据范畴,与本案无关。被告宗吉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第一路桥公司认为证据二并非是案件审理的证据。被告宗吉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协议。证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宗吉勇。经质证,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人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宗吉勇所签订。被告宗吉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签订以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宗吉勇也没有给原告图纸,这份合同虽签订了,但没有生效。
四、欠条。证明被告宗吉勇欠原告工程款355537.28元。经质证,被告第一路桥公司认为无法审查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性,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宗吉勇认为证据四是当事人计算数字的单子,并非是欠条,而且这计数单上也没有写清是哪个工程的计数单,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是宗吉勇亲笔签名。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宗吉勇,是否对证据四上“宗吉勇”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宗吉勇当庭答复不申请。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与被告宗吉勇之间明确约定不是由于第一路桥公司原因导致的欠付工程款等问题,第一路桥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暂扣金等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宗吉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两被告存在做工事实,但是被告第一路桥公司至今为止没有与被告宗吉勇进行结算。
二、证明。证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与被告宗吉勇之间存在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时间。经质证,原告、被告宗吉勇认为证据二是第三方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宗吉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被告宗吉勇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一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虽认为证据二系第三方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第一路桥公司承建了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2011年6月8日,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将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中的K19+084~19+200段右侧重力式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宗吉勇施工。2011年3月16日被告宗吉勇将该工程中挡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谭祈银施工。2013年5月20日的计数单上载明:“总收入1714906.28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肆仟玖佰零陆元正,暂扣除质量保证金、环保、安全、民工工资保质金14149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正,借支¥135936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玖仟叁佰陆拾玖元正,下欠214047.28元正,大写贰拾壹万肆仟零肆拾柒元贰角捌分正,下欠人宗吉勇”。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工程虽已完工,但根据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与被告宗吉勇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计数单为原告与被告宗吉勇的结算单,双方应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来履行,被告宗吉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47.28元;至于暂扣的质量保证金、环保、安全、民工工资保质金141490元,因在结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协议无效,应当支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宗吉勇支付工程款355537.28元(=214047.28元+14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以工程结算时间为准,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与被告宗吉勇的工程结算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宗吉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537.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第一路桥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第一路桥公司并非为业主方即发包人,而为承包方,故被告第一路桥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宗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祈银工程款355537.28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祈银对被告宗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祈银对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宗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吉勇承担,被告宗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