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790号原告惠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原告惠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向原告隐瞒其患有抑郁症的事实。婚后,被告暴力倾向严重,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与其他人正常交往,无端猜疑原告。2014年9月,因为原告请朋友吃饭,被告殴打原告,逼迫原告离开。原告无奈,离开当时经营的理发店,原告离开后,被告将理发转让。原告被告从此分居,再未联系。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而且生育了孩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前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以后会努力改正。希望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5日在宁县原良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同时查明: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还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有自己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费1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秀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