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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执125号

徐小军与刘治元、高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小军,刘治元,高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治元,男,汉族。被执行人高岚,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23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治元、高岚除有工资收入被法院执行冻结等待按比例分配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