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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121号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敏华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21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敏华,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敏华城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作出的厦湖城执罚(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送达文书给被执行人郑敏华,被执行人家中均无人,无法继续执行。后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均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待找到被执行人后再恢复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可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于鲁燕

审判员  陈仁进

审判员  崔跃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