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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31号

丁希勇、郭圣军等与马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周泽永;马保辉;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31号

原告:丁希勇,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郭圣军,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李绍白,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王帮正,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周泽永,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马保辉,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迎驾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982878-0。

法定代表人:蔡勇,车队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淮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城市排水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082631-5。

负责人:马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周泽永诉被告马保辉、迎驾运输车队、国元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胡晓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国元淮南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武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辉、迎驾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周泽永诉称:2015年7月5日2时0分,被告马保辉驾驶皖N×××××号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57KM+600M,因避让前方车辆急转,撞到与原告丁希勇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受伤,原告周泽永所有的皖N×××××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马保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保辉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国元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446.74元,后变更为690638.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5.医药费、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居住证明、员工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等;7.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被告国元淮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保辉未作答辩。 被告迎驾运输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淮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过长;对证据4为单方评估,车损数额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附加病历的医疗费不认可,不认可施救费;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为虚假证据。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二组证据: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房产信息,意在证明与原告丁希勇信息与客观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时0分,被告马保辉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7KM+600M处时,因前方货车紧急刹车,马保辉避让不及将货车方向往左侧急转,穿过G312线中间隔离绿化带行驶至南半幅车道,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希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原告丁希勇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均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丁希勇诊断为:1.左肱骨干中段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3.左肘后、左耳根、左眼眶皮肤裂口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30日丁希勇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过早及完全负重2.门诊定期复查摄片3.逐步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随访4.远期可能后遗症5.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以上,丁希勇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0794.31元。2015年10月1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03号《关于丁希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希勇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双侧累计9肋骨折,达8肋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丁希勇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丁希勇后期医疗费需14000元。为此原告丁希勇支付伤残评定费2600元。 郭圣军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颧骨弓骨折4.左前臂皮肤裂伤,2015年7月17日郭圣军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3.左手示指夹板2周后行屈伸锻炼4.逐步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5.门诊定期复查摄片,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我科随诊7.远期可能后遗症8.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9.出院带药,以上,郭圣军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970.81元。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95号《关于郭圣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圣军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郭圣军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郭圣军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郭圣军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 李绍白诊断为:左下颌贯通伤、脑震荡、左足骰骨、楔骨及第2-4跖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1日李绍白出院,出院医嘱:1.左足继续支具外固定,一月内骨科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两月3.不适随访,以上,李绍白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051.12元。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523号《关于李绍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绍白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骰骨,第2.3.4跖骨骨折,左足不能负重行走,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李绍白支付伤残评定费1850元。 王帮正诊断为:脑震荡、左眉皮肤裂伤、肠破裂?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日王帮正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我科随访,以上,王帮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30328.1元。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500号《关于王帮正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帮正因交通事故致肠部分切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王帮正支付伤残评定费1850元。 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5]07100204号《皖N×××××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周泽永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135元。为此,原告周泽永支付该车评估费2250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国元农业淮南公司要求对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并剔除。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89号《关于丁希勇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291号《关于郭圣军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284号《关于李绍白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283号《关于王帮正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希勇非医保范围费用为7057.16元、郭圣军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303.04元、李绍白非医保范围费用为2975.64元、王帮正非医保范围费用为3461.79元。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以残疾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标准发生变化,将原告丁希勇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109291.6元变更为118518.4元,伙食补助费由原诉请的750元变更为2500元;原告郭圣军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49678元变更为53872元,伙食补助费由原诉请的360元变更为1200元;原告李绍白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49678元变更为53872元,伙食补助费由原诉请的480元变更为1600元;原告王帮正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104323.8元变更为113131.2元,伙食补助费由原诉请的1740元变更为5800元。 另查明:被告马保辉驾驶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迎驾运输车队,该车辆以迎驾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淮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10月31日,合肥蓬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丁希勇于2010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丁希勇平均每月收入为3483.33元。2015年10月31日,合肥万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肥西县上派镇紫蓬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丁希勇于2010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万派城小区6幢10层1004室其儿子家中。本院对合肥万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任王霞《调查笔录》显示:丁希勇居住在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万派城小区6幢10层1004室房屋是丁希勇出钱购买的,办理在其儿子名下,和儿子居住在一起,平时物业费也是丁希勇交的。对合肥蓬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倪程《调查笔录》显示:丁希勇居住在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万派城小区2011年6月起一直在公司开车送货,月收入35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工资表是公司出具的。 2015年10月31日,安徽省美亚锚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单位证明》:郭圣军于2010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瓦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郭圣军平均每月收入为3483.33元。 2015年10月31日,安徽省美亚锚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单位证明》:李绍白于2008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钢筋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李绍白平均每月收入为3480元。 2015年10月31日,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王帮正于2010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2015年10月31日,合肥市美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王帮正于2010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龙飞花园小区13幢5单元410室其兄弟家中。1992年12月28日原告王帮正取得了A2驾驶证,2002年原告王帮正取得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保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受伤、原告周泽永所有的车辆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马保辉应当应当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迎驾运输车队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保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绍白、王帮正、丁希勇、郭圣军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泽永的车损由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无依据,本院核定为30元/天。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丁希勇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0794.31元(含非医保用药7057.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998.4元(240天×116.66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9757.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1757.11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保辉承担非医保用药7057.1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124699.95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事故侵权人马保辉承担。 原告郭圣军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970.81元(含非医保用药530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999.2元(120天×116.66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698.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698.01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保辉承担非医保用药5303.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115394.9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马保辉承担。 原告李绍白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051.12元(含非医保用药29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999.2元(120天×116.66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986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4866.32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保辉承担非医保用药2975.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81890.68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马保辉承担。 原告王帮正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328.1元(含非医保用药34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3999.2元(120天×116.66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186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6862.5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保辉承担非医保用药3461.7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166400.71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马保辉承担。 原告周泽永的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32135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28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8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30835元;评估费225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4650元,由事故侵权人马保辉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希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希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8000元,赔偿原告郭圣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李绍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王帮正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泽永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希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24699.95元,赔偿原告郭圣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5394.97元;赔偿原告李绍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1890.68元,赔偿原告王帮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66400.71元,赔偿原告周泽永车辆损失、施救费计30835元,总计519221.31元。 三、被告马保辉、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赔偿原告丁希勇伤残鉴定费2600元、非医保用药7057.16元计9657.16元,赔偿原告郭圣军伤残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5303.04元计7203.04元,赔偿原告李绍白伤残鉴定费1850元、非医保用药2975.64元计4825.64元,赔偿原告王帮正伤残鉴定费1850元、非医保用药3461.79元计5311.79元,赔偿原告周泽永评估费2250元、停车费2400元计4650元,总计31647.63元。 四、驳回原告丁希勇、郭圣军、李绍白、王帮正、周泽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棕款项均汇到: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马保辉、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