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苏0723民初622号 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康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设计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全厂废气处理方案论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整,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定金15万元,环评报告通过审批之日付15万元,余款6万元通过审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嘉康公司辩称,1、原告因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自领取被告15万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行为表示终止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失效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未能完成双方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五条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及时交付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所附图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该项目停止实施的严重后果,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所附图纸,废气处理方案论证报告也未能按约通过专家(连云港市环保局专家)评审。3、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15万元技术咨询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司三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设立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全厂废气处理方案论证提供技术咨询,合同项目总费用为36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定金15万元,环评报告通过审批之日付15万元,余款于所有项目批复或通过审查后一次付清,被告已将定金15万元给付完毕。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年产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项目安全评价报告4份、安全条件论证报告4份,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件4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6本,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年产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500吨副产品盐酸技改项目可研报告3本。2013年1月25日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公司年产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公示,载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级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议,我局拟批复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交接清单三份、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的公示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全部完成所有项目,故其不应给付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年产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可研报告提交被告,并且年产1000吨二氯喹啉酸钠盐、200吨苄磺酰胺、4000吨(甲基)丙烯酸羟烷基酯系列产品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公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环评报告通过审批之日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环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向其提交的相关工作,结合合同中环评报告的字面理解及参考约定的付款方式,环评报告通过审批之日应理解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通过连云港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原告所为工作已实现该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5万元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因为原告未完成后续的两项工作,故应将所收的15万元定金退回。原告所举证据中可见其已完成关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废气处理方案论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上述两份报告,结合合同中对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相关报告及批复及被告支付费用不及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6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即为应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此应以应付的15万元为本金予以计算,被告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7元,由被告负担15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