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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65号

殷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梅。

上诉人殷梅因起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行初3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诉称其135棵树木被偷盗,要求被告履行查明起诉人树木被何人偷盗的职责,偷盗树木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殷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殷梅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所种植的130棵杨树和六棵古树被人砍伐、盗窃,上诉人报警请求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立案,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没有犯罪事实。被起诉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由中院直接立案。本院经审查查明,殷梅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2011年8月23日、2013年3月29日起诉人种在自留地上成材150棵树木被人全部偷盗,顺河派出所于2013年5月8日证明许帮英盗卖20棵,法院确认属我私有财产。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日起诉人书面报警还有130棵树木被盗一事迄今未予查明。2014年8月8日起诉人又报警父亲遗嘱给起诉人的两间厨房被人拆毁材料也没有了,还有6棵古树被人砍伐盗卖。至今还有5棵古树未查明为何人所盗。综上,起诉人栽在自留地上的130棵树及5棵古树被何人偷盗,被告至今没有查明。现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履行职责(查明起诉人树木被何人偷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上诉人殷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其提出控告的殷某某、许某某盗窃树木案,经审查认为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裁定书还告知殷梅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起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于上诉人殷梅的控告已经履行了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立案审查职能,上诉人殷梅对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存在认知错误,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未依法实施立案等行政行为,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殷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于殷梅起诉的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殷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