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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855号之一

周志强与陈之胜、杨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志强;陈之胜;杨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8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志强,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陈之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杨瑜,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陈之胜、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志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之胜、杨瑜支付欠款人民币426,7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工商、社保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之胜、杨瑜名下的车辆,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轮候查封的车辆暂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