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小杨庄村。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亚飞钢厂东侧,因琐事与安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持铁管对安某殴打,致安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韩留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2、被害人安某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陈某丙与安某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亚飞钢厂东侧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赶到现场后与安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安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铁管致安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安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安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安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安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的证言笔录;伤情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留全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审 判 员 XX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