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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172号

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加林、王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邢加林,王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172号原告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贾纪超,总经理。被告邢加林。被告王元元。本院在审理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加林、王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黄伟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