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肖冬梅,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川县江川特制米厂,住所地:遂川县。负责人郭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佳谷物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江村分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塘洲镇江村。负责人郭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某,员工。
原告肖冬梅诉被告遂川县江川特制米厂(以下简称“江川米厂”)、江西金佳谷物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江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冬梅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江川米厂老板郭某某委托其厂里的刘贻梅为其雇请搬运工到被告金佳公司处搬运稻谷,报酬为10元/吨,工作为由被告方提供耙谷机,移动耙谷机将稻谷通过输送带输送到车上。后刘贻梅又委托原告丈夫朱显池为其雇请搬运工。因此前原告也经常在被告江川米厂处搞搬运,故原告丈夫叫了原告等两人。10月15日早上6时许,原告等两人乘坐江川米厂刘贻梅驾驶的车辆到金佳公司。上午9时30分许,因耙谷机发生故障,金佳公司的副经理就指使原告等两人到另一仓库前的楼梯下搬运其他的耙谷机。原告等两人刚搬动靠在墙上的耙谷机时,耙谷机发生侧翻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江川米厂老板郭某某随即赶来,并将原告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先后于遂川县人民医院、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日120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9930.28元、误工费14062元[120天+38天)×89元/天]、护理费5390元(4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5.92元[小孩8486元(8486元/年×10年÷2人×20%)、父亲2376.08元(8486元/年×7年÷5人×20%)、母亲3733.84元(8486元/年×11年÷5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49994.20元。
被告江川米厂辩称:1、被告金佳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非常大,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冬梅为金佳公司提供劳务,在为金佳公司搬运耙谷机时受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金佳公司承担;金佳公司在耙谷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安排熟悉耙谷机操作性能的人员搬运,导致事故发生。2、原告肖冬梅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肖冬梅自己在没有能力搬动耙谷机时,冒险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3、其与金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支付了货款及板前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粮食出库到装车的义务由金佳公司负担。金佳公司装了几车后,因人手紧缺,很难请人,故金佳公司叫其自带搬运工前往,故原告实际在为金佳公司提供劳务,江川米厂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江川米厂的上车、打包等搬运业务由原告丈夫朱显池承揽,故原告系受朱显池雇请,与被告江川米厂无关。
被告金佳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受被告江川米厂雇佣,在为江川米厂劳务时受伤,故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2、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肖冬梅作为一个正常且具有搬运经验的人,应当知晓搬运耙谷机的注意事项,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金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冬梅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遂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及费用情况。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及费用情况。4、遂川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在遂川县中医院的治疗及费用情况。5、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6、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术后寄留物取出术的的治疗及费用情况。7、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调查笔录(刘贻梅)、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江川米厂雇请到被告金佳公司搬运稻谷;原告搬运耙谷机受伤。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用去交通费3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江川米厂质证后认为,1、2、3、4、6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证据材料未经质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7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8号证据调查笔录中,肖冬梅不是刘贻梅叫去搬运的,而是其丈夫朱显池叫去的,刘某证言中陈述肖冬梅在江川米厂领取工资不属实,9号证据请法院酌定,10号证据中误工损失日包含住院时间,而不是重复计算。
被告金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川米厂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对1、2、3、4、6号证据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故鉴定意见以重新鉴定为准;7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8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9号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人数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故不得重复计算。
被告江川米厂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易合同、交易规则,拟证明江川米厂与被告金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细则》,说明装车的责任和义务归金佳公司。3、结算单、借条,拟证明原告肖冬梅丈夫朱显池承揽了江川米厂的上车、打包等搬运业务,肖冬梅系朱显池安排跟车到金佳公司装车的;事发后,朱显池挪用承揽费,导致闹事,江川米厂被迫再发工资;朱显池挪用的承揽费以借肖冬梅医疗费35000元的形式出具了借条。4、调查笔录(刘贻梅),拟证明江川米厂与金佳公司签订稻谷买卖合同后,由刘贻梅承运,开始几车由金佳公司负责上车、过磅,搬运工由金佳公司安排,后金佳公司搬运工拒绝装车,江川米厂与金佳公司协商由江川米厂安排搬运工;朱显池安排肖冬梅和另外一个亲戚随车去金佳公司装车;大约装车装到三分之一时,耙谷机坏了,金佳公司陈经理叫肖冬梅去另外一个仓库的楼梯底下搬运另外一部耙谷机,肖冬梅等两人刚移动那耙谷机时,耙谷机侧翻压在肖冬梅身上,造成肖冬梅受伤;肖冬梅使用金佳公司的耙谷机装车。原告肖冬梅质证后认为,1、2、4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显池承揽了江川米厂的上车、打包等搬运业务。被告金佳公司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根据《江西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竞价销售交易细则》,卖方负责装车、过磅,买方支付板前费用30元/吨,后恰缝搬运工农忙,故双方协商由江川米厂提供搬运工装车,金佳公司只收取用电、机器损耗等板前费用18元/吨;3号证据不清楚;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1、4号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交易合同》、《交易规则》的约定,装车、过磅的义务归金佳公司,江川米厂支付板前费30元/吨;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金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江川米厂负责人郭某某委托刘贻梅雇请搬运工到被告金佳公司处搬运稻谷,搬运工资为10元/吨,主要工作为操作、移动耙谷机,将稻谷通过输送带输送到车上。后刘贻梅委托原告肖冬梅丈夫朱显池雇请搬运工。10月15日早上6时许,原告肖冬梅、刘某两人随刘贻梅驾驶的车辆到金佳公司搬运稻谷。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因耙谷机发生故障,原告肖冬梅遂向金佳公司反映,随后金佳公司陈姓副经理便叫肖冬梅、刘某、其公司一员工及本人一行四人到另一仓库楼梯底下搬运其他耙谷机。未等其他三人到前,原告肖冬梅先行搬动耙谷机,导致耙谷机发生侧翻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郭某某从遂川赶到将原告肖冬梅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用去治疗费2924.48元。出院当日又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0月28日出院,用去治疗费34710.87元,遂川县人民医院急救费550元。当日又转入遂川县中医院继续治疗,11月2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9620.84元。出院后,原告肖冬梅自行委托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该所评定:肖冬梅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肖冬梅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102元。12月9日,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胸椎骨折术后固定寄留物取出术,12月2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2022.09元。本案受理后,被告江川米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肖冬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中心评定:肖冬梅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肖冬梅系农民,婚后于2007年5月14日生育女孩朱玉婷,父亲肖文尧于1941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母亲郭头娥于1946年1月25日出生,农民,婚后生育五个小孩。事发后,被告江川米厂预借肖冬梅3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江川米厂与金佳公司签订《江西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竞价销售交易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打包、上汽车费用见《交易细则》第二十八条,也即“如需在库内汽车(船)板前交货的,汽车(船)板前费用不超过30元/吨,板前费用由买方负担。汽车(船)板前费用是指粮食出库到装车(船)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具体包括:散装出库时,包括装车、过磅等费用……”依据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肖冬梅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930.28元、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90元(11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5.92元[女孩朱玉婷8486元(8486元/年×10年×20%÷2);父亲肖文尧2376.08元(8486元/年×7年×20%÷5)、母亲郭头娥3733.84元(8486元/年×11年×20%÷5)]、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8163.49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6000元,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冬梅受谁雇佣?根据被告江川米厂与被告金佳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竞价销售交易合同》约定,板前费用由江川米厂负担,但装车、过磅等义务由金佳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川米厂系受被告金佳公司之托,帮其雇请搬运工搬运稻谷,故被告金佳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冬梅作为雇员,在搬运耙谷机时,自身不注意安全,不采取防护措施,在未等他人就续共同搬运时,盲目先行搬运,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川米厂系受被告金佳公司委托,代其雇请搬运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佳谷物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江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冬梅损失138163.49元的80%即110530.79元。
二、被告江西金佳谷物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江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肖冬梅负担受理费323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江西金佳谷物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江村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鉴定费各自负担,被告负担受理费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秋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