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68号
原告:姜东升。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彪。
原告姜东升诉被告汪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东升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汪彪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彪与案外人倪小敏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彪确认尚欠案外人倪小敏货款221700元。2015年9月13日,案外人倪小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姜东升。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倪小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汪彪。上述款项,被告汪彪仅支付10000元,余款2117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姜东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东升货款211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汪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晓晓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