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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14号之一

廖少祥与牙桂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少祥,牙桂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少祥,男,壮族,农民。被执行人牙桂眼,男,壮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少祥与被执行人牙桂眼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16)桂1222执14号]一案中,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牙桂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廖少祥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牙桂眼给付赔偿款7282.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2执1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两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工商、税务登记、查林权、查股权、证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

本院认为,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被执行人牙桂眼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廖少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牙桂眼新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廖少祥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1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