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许,张保保(已判刑)不满被害人赵某、王某等人到其家中要账,遂以偿还欠款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王某等人骗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范张弓村张保保的煤场内。张保保纠集被告人张某、范某及其他同案犯(均已判刑)持一枝长枪、一把手枪及砍刀、棍、铁锹在煤场内对被害人赵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该长枪及手枪均为枪支,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范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