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549号原告(暨被告)刘美艳,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右所****。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1********。委托代理人石亚琴,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原红塔区龙兴源海港城海鲜酒楼)。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右所**(老年大学旁)。注册号:530402600255328。
负责人:马鸿兴,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美艳诉被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以下简称龙兴源美食城)诉被告刘美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刘美艳的委托代理人石亚琴,被告龙兴源美食城的负责人马鸿兴,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袁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刘美艳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负责传菜工作,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00至下午13:00,下午16:00至晚上21:00,月薪126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下午约18:00左右,原告在抬菜窗口前等待抬菜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被同事扶起来后继续坚持工作,约半小时后,由于右手疼痛难忍,原告至玉溪市中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派人到原告家看望了原告,并承诺会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承担责任。原告伤情基本好转后,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遭拒绝。2013年12月9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红劳裁字〔2013〕2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9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
被告不服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玉劳鉴〔2014〕1190号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37752.5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3284.72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7元/月×60%×9月=20287.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元/月×13月=5180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985元/月×3月=11955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12月=15360元;8、鉴定费300元;9、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1280元/月×12月=15360元;10、退还工衣押金1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暨原告)龙兴源美食城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不成立,被告只同意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原告陈述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在等候抬菜时摔倒,这时营业最热闹,应有证人在场,若是工作时摔伤被告的负责人马鸿兴当天就会知道,但当天马鸿兴并未得到原告摔伤的消息。事实是原告当天下午在家中从凳子上摔倒受伤,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有原告及原告在医院的病历作为证据,原告隐瞒了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相关的纠纷和仲裁的事实,原告依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4号判决书起诉要求工伤赔偿,而该判决以抬菜窗口有摄像头,被告没提供,但事实是抬菜窗口根本没有摄像头,违反生活常识,违反诉讼程序侵害被告方权益。
被告(暨原告)龙兴源美食城诉称,刘美艳称其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在抬菜窗口等待抬菜的过程中摔伤,于2013年10月29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12月4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玉红劳人裁字(2013)2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刘美艳向玉溪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向证人王某及其他证人调查,并到玉溪市中医院调取了刘美艳的就诊医疗资料,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经调查,玉溪市中医院2013年8月15日入院记录,“患者自述于昨日不慎从凳子上跌下,跌伤右肩部”,同时,没有同事能证明在工作中受伤。刘美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日,刘美艳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红塔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刘美艳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述于昨日不慎从凳子上跌下,跌伤右肩部”,刘美艳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014年5月19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玉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美艳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日,刘美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刘美艳因工受伤事实成立。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刘美艳均说是在抬菜窗口受伤,时间是下午17时至18时期间,与在劳动行政部门和医院陈述不一致,如果刘美艳是在抬菜窗口17时至18时受伤,应当有就餐的人和酒店的服务人员见到,且龙兴源美食城从未在抬菜窗口安装过录像探头,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定被告在工作场所受伤完全无理。2014年10月29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迫于司法裁判压力,作出(2014)1972号工伤认定书,错误认定刘美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刘美艳向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仲裁申请,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龙兴源食城支付刘美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75500元,无事实根据,故诉请法院: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暨被告)刘美艳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龙兴源美食城具体要求驳回哪一项工伤赔偿请求不明确;
三、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对于事实和理由,众所周知生效的裁判文书效力大于对方陈述的事实。原告(暨被告)刘美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及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美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龙兴源美食城主体适格;
三、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美艳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
四、玉红劳裁字(2016)32-1、3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五、玉劳鉴〔2014〕1190号关于刘美艳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刘美艳的工伤等级为九级;
六、出院记录、出院证和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刘美艳的诊断证明和支付的费用;
七、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证明在仲裁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过变更。经庭审质证,被告(暨原告)龙兴源美食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刘美艳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法律未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属于非法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告未曾申请过工伤等级鉴定,对合法性不认可;第六组证据原告只提交出院记录却未提交入院记录,医疗费用应当由受伤的人承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七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被告(暨原告)龙兴源美食城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龙兴源美食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兴源美食城的身份信息;
二、玉红劳人裁字(2016)3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纠纷引起的原因及本案已经经过诉讼前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三、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刘美艳于2013年8月15日在玉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刘美艳系2013年8月14日不慎从凳子上跌下,造成自己损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告(暨被告)刘美艳认为,龙兴源美食城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无效决定书、判决书,对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美艳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美艳所举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受伤害尚未完全治疗康复,还需继续治疗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提出该份证据因法律未规定要求鉴定,属于非法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美艳所举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除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骨伤科门诊收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刘美艳受摔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13151.08元医疗费,后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工伤残达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提出鉴定结论的前提错误,被告未申请过工伤等级鉴定,不合法及原告未提交入院记录,医疗费用应当由受伤的人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美艳所举第六组证据中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骨伤科门诊收费票据属后期治疗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美艳所举第七组证据系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所举第三组证据,(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玉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能够证明原告刘美艳受伤后为解决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所经过的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美艳于2012年8月12日到被告龙兴源美食城工作,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美艳请求确认与被告龙兴源美食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3)2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龙兴源美食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3月18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刘美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刘美艳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玉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美艳的诉讼请求,刘美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玉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美艳2013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龙兴源美食城不服该决定书向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玉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龙兴源美食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4〕1190号关于刘美艳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刘美艳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原告刘美艳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玉溪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发生了住院医疗费12087.92元、门诊费用988.56元、购买医疗附件材料费30元,2013年9月20日发生了门诊费用45.23元,共计13151.08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刘美艳委托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受伤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13日作出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美艳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美艳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收取了原告刘美艳工衣押金100元。原告刘美艳因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60元/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刘美艳自2012年8月12日到被告龙兴源美食城工作,被告龙兴源美食城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美艳因工受伤达九级伤残,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对原告刘美艳要求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美艳要求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支付医疗费13284.7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151.08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艳因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260元/月,低于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原告刘美艳本人工资为3757元/月×60%=2254.2元/月,被告龙兴源美食城应支付原告刘美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4.2元/月×9个月=20287.8元;仲裁时原告刘美艳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刘美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元/月×13个月=51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5元/月×3个月=11955元,对被告龙兴源美食城要求驳回原告刘美艳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工伤职工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原告刘美艳因工受伤产生的后期医疗费应由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承担,但承担的数额应以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份为限,原告刘美艳经鉴定所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并未超出其所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5元,故对原告刘美艳要求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支付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艳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并未对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美艳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二项“出院后1、3、6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及刘美艳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元;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证件,故被告龙兴源美食城应当退还原告刘美艳工衣押金100元。原告刘美艳要求被告龙兴源美食城向其每月支付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艳已经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告龙兴源美食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刘美艳与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刘美艳医疗费1315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元、以上共计98458.88元;
三、由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暨被告)刘美艳工衣押金100元;
四、由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刘美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刘美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缴纳10元,由被告(暨原告)红塔区龙兴源海港经典美食城负担。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