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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888号

陈红飞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09-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飞;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888号

申请执行人:陈红飞,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张峰,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呼图壁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红飞与被执行人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红飞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89905.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武

审判员 徐全林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凯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