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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233号之一

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233号之一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振宇。委托代理人谢恬,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真。委托代理人郑骊,男。本院受理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XXX室,但被告实际办公地址在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415弄世纪之门11号2楼,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XXX室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院依被告住所地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抗辩被告其实际办公地址在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415弄世纪之门11号2楼,但未能提供被告异地经营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