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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643号

王伟东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伟东;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东。

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风,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伟东与被申请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东申请再审称:(一)其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与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李伟局长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自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前直至2014年一直向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申请复职复岗。(二)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其社保关系仍在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至今。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确认。(三)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未对王伟东行使过送达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不能作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辩称:(一)王伟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伟东1999年4月合同期满就没有到其单位工作,没有继续保留职位,也没有工资,其明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01年8月31日,王伟东成立大连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农副产品,经营进出口业务,经营期限至2031年8月31日,现在经营状态存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必须为本企业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王伟东的职工养老保险应当由大连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三)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王伟东称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条款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伟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争点系王伟东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11月,王伟东入职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从事运行工作。从1992年4月24日开始双方签订《哈尔滨电业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1998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哈尔滨电业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要求复职,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局批准后可复职,进入劳务市场,本人要求辞职的,可按辞职处理。"第七条约定"逾期六个月仍未缴纳第六条所列款项,或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既未申请复职,又未申请辞职、续办停薪留职,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哈尔滨电业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王伟东停薪留职期满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提出书面或口头复职申请。一审诉讼中,王伟东举示的录音证据意在证明其曾要求过复职,但二审判决认定"录音内容体现系2011年至2014年王伟东找到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李伟,而该录音中李伟未就王伟东主张的问题予以答复,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录音真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视听资料证据并无不当。"由于王伟东没有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在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向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书面申请复职,其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决认定王伟东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不当。王伟东主张"根据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其社保关系仍存在于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确认,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查明"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述应该为王伟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0年,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系统无法停止用人单位缴纳,故其为王伟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8年底。"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虽然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存在为王伟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伟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接受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由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王伟东与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伟东仅凭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08年底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况且王伟东停薪留职后于2001年8月31日,在大连市开办了大连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伟东称其在该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王伟东申请再审称"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没有向本人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2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3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第11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45号《复函》重申了以上意见。国网供电哈尔滨公司按除名处理,王伟东是明知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签订的《哈尔滨电业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七条按自动离职处理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哈尔滨电业局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综上,王伟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伟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