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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1980号

王新龙与丁祥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龙;丁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980号原告王新龙诉被告丁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丁祥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祥忠负担。届期,被告丁祥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王新龙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丁祥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丁祥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城中支行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车辆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