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王琤琤
代理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广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