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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02号

陆某甲与陆某乙、张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张某某;陆丙;陆某丁;陆某A;陆某B;陆某C;陆某D;陆某E;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甲,男,汉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乙,男,汉族,1940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丙,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丁,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A,女,汉族,1943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B,女,汉族,1947年4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C,女,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D,女,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E,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甲,男,汉族,1946年10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乙,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丙,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陆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陆某乙、张某某、陆丙、陆某丁、陆某A、陆某B、陆某C、陆某D、陆某E、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等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甲申请再审称:陆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陆全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系伪造,原审法院未予质证,未确认伪造事实,导致定性错判。涉案被拆迁房屋实质系由陆某甲所有的84平方米产权房屋和陆全根、姚三囡所有的24平方米共同构成,具有对应的全部处置权利。陆某甲与被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就是为了明确拆迁分配各自份额,陆某甲获得动迁赔偿款,不影响该协议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的原上海市姚虹西路厍里2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陆全根,动拆迁时,该房屋安置人员为陆全根与姚三囡夫妇两人,产权登记亦为陆全根与姚三囡。陆某甲主张其与陆全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了动拆迁所得房屋的分配份额,但陆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对动迁取得房屋如何分割,动迁获得房屋产权属于陆全根、姚三囡,并无不当。动迁后,陆全根与姚三囡相继去世,动迁后获得的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因被继承人并未留有遗嘱,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审法院对于该法定继承,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陆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