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692号罪犯王金龙,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承市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119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洪泉
审判员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