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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24号

王雷与张伟云、王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雷;张伟云;王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云。

委托代理人:高大鹏,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王放。再审申请人王雷与被申请人张伟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雷申请再审称:(一)张伟云涉嫌非法经营,其与借款人王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据此,王雷与其就该份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在此基础上,王雷不应向张伟云承担担保责任。张伟云以个人名义发放贷款,又以所在哈尔滨蜂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所谓"服务费"。从其催要本息的证据证明是该公司在从事贷款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许可,属于非法经营,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二)张伟云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放实际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据此,借款人王放就该笔借款亦无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人王放并未收到该笔50万元借款,张伟云亦无证据证明向王放发放了该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借贷双方实际上擅自延长了贷款期限,根据《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王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王雷申请再审事由和张伟云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王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合同出借人为张伟云,借款人为王放,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尽管张伟云以所在哈尔滨蜂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王放所谓"服务费,"但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变更借贷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哈尔滨蜂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以收取服务费为名从事贷款业务,是否属于非法经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伟云与王放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张伟云与王雷签订的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王雷申请再审称张伟云涉嫌非法经营,其与王放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王雷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审庭审查明,张伟云履行482500元支付款项的义务,并举示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凭证予以佐证,并非王雷所再审申请称张伟云没有向王放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张伟云与王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

一、二审诉讼中,以及本院审查期间,王雷没有举示主合同双方延长还款期限的必要证据。王雷主张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张伟云收取王放的利息视为延长借款期限,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主合同双方延长还款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且本案并无此种情形。王雷申请再审称主合同已经延长还款期限,没有证据证实。综上,王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