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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1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飞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飞霞;吴海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明德,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霞,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侠,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仲宇、王皓石,被告艾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吴飞霞、吴海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吴海侠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本案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被告吴海侠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吴海侠的异议。被告吴海侠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斐达、石明德,被告艾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王凌坤,被告吴海侠原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吴海侠提出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费,本院终止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艾帝尔公司签订《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总包工程,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艾帝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的尾款确认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确认工程款余额为人民币2061.2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尾款1661.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吴飞霞、吴海侠就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违约金,其他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各方就工程余款支付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飞霞、吴海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就前述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艾帝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2,000元及违约金1,448,96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未付款20,6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1,648,960元,扣除被告艾帝尔公司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计1,448,960元,直至付清为止);2、原告就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吴飞霞、吴海侠为共同被告后变更诉求为:1、被告艾帝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2,000元及违约金1,448,96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未付款20,6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1,648,960元,扣除被告艾帝尔公司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计1,448,960元,直至付清为止);2、原告就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3、被告吴飞霞、吴海侠对被告艾帝尔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艾帝尔公司辩称:确认工程款总额20,612,000元无异议,20万元为工程款,应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年头或者2013年年尾,早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实际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主张,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半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海侠辩称:同意被告艾帝尔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2014年10月的协议书上并非被告吴海侠本人签字。被告吴海霞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被告艾帝尔公司签订《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艾帝尔公司位于本区工业园区的“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188万元,专用条款中约定被告艾帝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艾帝尔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完成本工程项目中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及修补工作,特别是地下室渗水的修补工作(以双方内部检测签字作为唯一完成标准);原告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配合被告尽快完成竣工验收所有工作,并在2014年10月8日前向被告移交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双方共同确认并一致同意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59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9元,被告代付水电费59.8万元,已付工程款加水电费3838.8万元,结算总额5900万元减已付工程款和被告代扣水电费共3838.8万元,余额206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尾款1661.2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一致同意待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和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双方均予以全部放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确认该违约金是根据原告未收到工程款时的实际损失计算所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且认可并放弃要求调低,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的被告股东处有被告吴飞霞签字及“吴海侠”字样。2015年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备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飞霞支付原告20万元,电子回单附言中记录为“工程款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到法院。审理中,被告吴海侠表示2014年10月8日的《协议书》被告艾帝尔公司股东处的“吴海侠”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吴海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并表示不再缴费,故本院撤回司法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艾帝尔公司签订的《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由被告吴飞霞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吴海侠认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庭释明风险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

本院认为《协议书》上的“吴海侠”确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吴飞霞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20万元款项给原告,原告表示该笔款项为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电子回单的内容记载看,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因此,被告艾帝尔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0,412,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艾帝尔公司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承担38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承担1661.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双方施工合同书的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了标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此重新进行了约定,且特别明确被告不得调低该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海侠、吴飞霞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艾帝尔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帝尔公司主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书的内容看,本院确认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抗辩超过6个月期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0,412,000元;

二、被告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16,6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海侠、吴飞霞对被告上海艾帝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04.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代理

审判员 金 艳

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