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462号
原告:王东,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财务共享中心东营分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兰(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敏(特别授权代理),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东与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宋香兰与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3月31日共计53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另行主张);2、诉讼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恒大城房屋,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合法、合约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则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然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房标准,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原告已经接收房屋,保证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权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2015年6月23日经过验收合格,并在济南市建设委员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6月16日通过济南市公安消防验收备案,而且电梯验收合格,被告在具备交房条件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收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
二、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法定的交房标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义务支付违约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17条,房屋交付标准是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不是法定交房标准。因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交房标准。本案交房条件主合同第八条与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做了不同的约定,而且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即本合同最后一条及双方签字盖章的上面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本案的交房标准应当是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即: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合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卖人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基于以上两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军、石颖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开发的恒大城项目中的20号楼3-4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6.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299.90元,总价款703491元;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被告恒大公司自述2015年6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出了本案房屋交楼通知书,邮寄明细显示原告已签收。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交楼通知书,但收到了被告通知收楼的电话。2015年7月1日,原告石颖接受了涉案房屋并向被告恒大公司出具收楼物品确认表一份,该涉案房屋原告已入住使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恒大公司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楼物品确认表及违约金领取记录各一份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虽辩称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本案的交房条件,其已将符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格式合同,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本案中涉及的附件补充协议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而该补充协议中有关交房条件的条款降低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