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未检办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至5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翁骏泉(均另案处理)在张财振(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多次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汇丰锦城地下车库等候,伺机殴打顾某,但均未等到顾某。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张财振、赵烨再次至该地下国库等候,顾某未出现,张财振遂指使胡某甲、赵烨用匕首划损顾某浙B×××××号黑色宝马轿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620元。2015年6月28日,张财振误以为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是陈某,遂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翁骏泉、赵烨携带匕首、砍刀、头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请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等候陈某,伺机泄愤。次日1时许,在张财振的指使下,被告人胡某甲用砍刀砍伤陈某背部、手臂,翁骏泉、赵烨用匕首刺伤陈某腿部,臀部。经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躯干及四肢愈后伤疤累计83.4厘米、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赔偿给顾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给陈某人民币2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5月26日凌晨,张财振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一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汇丰锦城地下车库守候,伺机对顾某进行殴打,因顾某未出现,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在张财振的指使下用匕首对顾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浙B×××××号黑色宝马牌轿车进行划损。经鉴定,造成该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62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给顾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他发现停放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汇丰锦城地下车库的浙B×××××号的黑色宝马牌轿车被人用刀划损的事实。2.同案犯张财振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汇丰锦城地下车库欲对浙B×××××号的黑色宝马牌轿车车主实施殴打,因该轿车车主未出现,他即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用匕首将该轿车划损的事实。3.同案犯赵烨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财振纠集“阳阳”和他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汇丰锦城地下车库欲对浙B×××××号的黑色宝马牌轿车车主实施殴打,因该轿车车主未出现,张财振即指使“阳阳”和他用匕首将该轿车划损,以及经辩认,“阳阳”就是被告人胡某甲的事实。4.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浙B×××××号黑色宝马牌轿车被划损的事实。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B×××××的黑色宝马小型轿车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620元的事实。6.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给顾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财振纠集他与赵烨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汇丰锦城地下车库欲对浙B×××××号的黑色宝马牌轿车车主实施殴打,因该轿车车主未出现,张财振即指使他与赵烨用匕首将该轿车划损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2015年6月28日晚,张财振欲报复与他发生争执的人遂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翁骏泉、赵烨等人携带砍刀、匕首、头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当陈某等人经过该处时,张财振误以为陈某是与他发生争执的人遂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及翁骏泉、赵烨上前对陈某进行劈砍、捅刺,造成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躯干及四肢留下累计83.4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尺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给陈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他与胡某乙途经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有三四个蒙面男子上前用匕首等刀具对他进行捅刺,造成他受伤的事实。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他与陈某途经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看到有三个人从新丰路对面跑过来,后他听到陈某喊叫砍死了,他就看到那三个人在打陈某,陈某被打倒在地,那三个从就跑了,他过去看到陈某被刀砍伤,就将陈某送往医院的事实。3.同案犯张财振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他为报复与他发生过争执的人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及翁骏泉、赵烨携带砍刀、匕首、头套等工具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守候。至29日凌晨,他看到二个男人路过该处,其中一个像与他发生过争执的人,他就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及翁骏泉、赵烨戴上头套后上前用刀具对那个男人进行劈砍、捅刺,造成那个人受伤,他们即逃离现场的事实。4.同案犯翁骏泉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张财振纠集他与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携带砍刀、匕首、头套等工具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守候。至29日凌晨,有二个男人路过该处,张财振指明其中一个男人让他们上前劈砍,他就与被告人胡某甲及赵烨戴上头套后上前用刀具对那个男人进行劈砍、捅刺,造成那个男人受伤,他们即逃离现场的事实。5.同案犯赵烨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小刚”纠集他与“阳阳”、翁骏泉携带砍刀、匕首、头套等工具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守候。至29日凌晨,有二个男人路过该处,张财振指明其中一个男人让他们上前劈砍,他就与“阳阳”及翁骏泉戴上头套后上前用刀具对那个男人进行劈砍、捅刺,造成那个男人受伤,他们即逃离现场,以及经辨认,“小刚”就是张财振,“阳阳”就是被告人胡某甲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陈某被人有地点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等事实。7.监控视频光盘,证明陈某被人用刀具劈砍、捅刺致伤的经过事实。8.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陈某受伤的部位,经及经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躯干及四肢留下累计83.4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尺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暂扣款票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陈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张财振纠集他与翁骏泉、赵烨携带砍刀、匕首、头套等工具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靖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守候。至29日凌晨,有二个男人路过该处,张财振指明其中一个男人让他们上前劈砍,他就与翁骏泉、赵烨戴上头套后上前用刀具对那个男人进行劈砍、捅刺,造成那个男人受伤,他们即逃离现场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行为是故意针对特定的对象和特定的目标而实施毁坏财物和伤害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特征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属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