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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164号

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与朱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1-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朱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64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代表人:叶海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品,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以下简称奥帅厂)诉被朱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参加诉讼。被告朱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烟机、热水器等产品。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8300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由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品无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与被告开始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小家电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签写《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由被告签名及按指印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签写欠条确认欠款,理应按时付款。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183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奥帅电器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为129元,由被告朱品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嘉豪周淋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