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灵敏,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海,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阎崇民,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系上诉人贾灵敏之夫。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连顺,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灵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贾灵敏到正在拆迁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北街家园超市门口,煽动村民不要相信政府,只有跟政府闹才能获得更多补偿。并称在现场劝导的办事处工作人员是黑社会分子,是来故意捣乱的。由此导致部分村民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推搡、辱骂,现场混乱持续约两个小时。其间,村民田某乙等人对办事处工作人员余某甲进行殴打,致余某甲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3年9月25日,贾灵敏在其个人微博中编辑上传了南方都市报记者和贾某丙被田某甲带人殴打、辱骂的虚假信息及相关照片,引起大量网民关注、转发及评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老俩河村村民张某甲、田某乙证明,2013年9月份,二人在老俩河北街家园超市门口见到贾灵敏给群众说怎么抵抗拆迁,要想得到更多赔偿只有联合起来去上访、去闹。还说办事处的人是黑社会,让群众联合起来上访、闹事。现场群众一听这些话,情绪越来越激动,有几个群众就和办事处的人打起来。田某乙还证明,当时场面很乱,其和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推搡、围攻了办事处工作人员。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另证明,在贾灵敏鼓动下,现场群众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持续到6点多。其间,王某乙、宋某某、余某甲、都某都遭到殴打,余某甲肋骨被打断住院。以上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都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田某丙、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丁、曹某、岳某、张某丙、郏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3.经余某某辨认,田某乙就是在郑州高新区老俩河村围攻殴打他的人;分别经田某甲、都某、王某丁、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岳某、曹某、张某甲、田某丙、徐某乙、田某乙、徐某丙、张某乙辨认,贾灵敏就是2013年9月23日在高新区老俩河村北街家园超市门口煽动群众围攻民警和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人。有辨认笔录为证。4.被告人贾灵敏供述,其在2013年天热的时候,应邀到老俩河村又进行了一次“普法教育”,与不明身份的人员发生了冲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余某甲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鉴定意见与余某甲陈述、田某乙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6.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关于《老俩河村实施村庄改造的请示》、老俩河村《关于实施村庄改造的申请》、村组代表同意村改及村改方案签名表、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关于启动村庄改造的决议》等书证证明,老俩河村的拆迁改造是经村组代表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向政府申请报批同意,在政府引导下,村民自治实施的搬迁改造。7.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办事处工作人员到现场劝导系履行工作职责。8.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贾灵敏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调证函复》(以下简称《函复》)显示,2013年9月25日0时59分,昵称贾灵敏UID:1751810705,其个人微博中上传了“@南方都市报记者和@河南贾某丙被石佛办事处主任田某甲带领一群穿着迷彩服不提供任何证件的人当着012114警官的面殴打和辱骂”的信息。该信息被2465名网民关注,83名网民转发,15名网民评论。
二、2013年12月,被告人贾灵敏自称是河南省社科院的调研员,被告人刘某甲自称是记者,先后两次到十八里河市场街拆迁现场,煽动群众,阻挠拆迁。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贾灵敏召集他人到十八里河市场街拆迁现场,散布拆迁违法、拆迁差价款被村干部贪污等煽动性言论,刘某甲在现场拍照,导致部分被拆迁商户与村干部发生肢体冲突,商户张某丁持砖将连某的挖掘机玻璃砸烂,造成损失2258元。刘某甲在其个人微博编辑上传了“今天郑州市十八里河雇佣黑社会强拆把人打伤请扩散”的虚假信息。引起大量网民关注、转发及评论。当日12时许,贾灵敏、刘某甲同谢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及市场街20余名商户携带国旗、标语,先后到郑州市公安局门口及河南省委门口聚集。在省委门口,刘某甲不听制止,与执勤人员发生冲突。当刘某甲被执勤人员带离后,贾灵敏及部分人员呼喊口号,要求放人,滞留至次日凌晨,导致多人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十八里河村村民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底或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自称是记者的刘某甲和自称是河南省社科院调研员的贾灵敏带着很多人来到工地。刘某甲说“停止施工,把车砸了”;贾灵敏说“这是政府在强拆,商户没有签字,这是违法的,房子不能扒,赔偿金太少,村委会没有资质拆迁,村干部得了好处,村干部都贪污了”。引起群众围观鼓掌。2014年1月7号或8号10点多,市场街正在拆迁,贾灵敏、刘某甲又到现场宣传,刘某甲说“把车砸了”,接着有几个人就把挖掘机的玻璃砸烂了。该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丙、朱某甲、王某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朱某乙、孙某、刘某辛、尚某、朱某丙、李某甲、刘某壬的证言相印证。2.十八里河市场街商户乔某甲证明,其在十八里河市场街等地多次听贾灵敏讲,商户越最后拆,政府赔偿的就越多;政府把土地卖了很多钱,只有很少一部分钱赔给我们拆迁户了;拆迁的人来拆迁了,就报警说“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侵犯我的住宅,他们要侵犯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把事实说的越严重越好,把夸张的情况尽量传出去,发到网上;如果警察不按照咱的意思处理拆迁的人,就说我记住你警号了,要投诉你,等等。2014年1月8日下午大约两点,贾灵敏、刘某甲带着李某某、谢某、郭某某等人和市场街的部分商户,打着红旗从市公安局门口到河南省委门口。在省委门口呼喊口号,并多次往省委里面冲。刘某甲拍照不听劝阻,被保卫人员带走后,贾灵敏带着我们大喊放人、还我土地、还我家园。证人乔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钱某、魏某、贾某甲、袁某甲、张某丁、袁某乙、乔某乙、从某某、洪某、张某戊、李某乙、李某丙、靳某甲、周某甲、肖某、王某己、巴某、黄某、刘某癸、海某某、耿某、郭某、李某丁及殷某、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在卷佐证。张某丁另证明,其于2014年1月8日在拆迁现场持砖将挖掘机的玻璃砸烂,与被害人连某的陈述相印证。3.分别经李某丁、朱某甲、魏某、袁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尚某、朱某丙、李某甲、刘某壬、张某丁辨认,贾灵敏就是自称河南省社科院调研员的人,刘某甲就是自称记者的人。分别经证人靳某甲、周某甲、肖某、巴某、黄某辨认,贾灵敏是带领十八里河市场街商户到省委门口呼喊口号、造成省委门口秩序混乱的人,刘某甲是因在现场不听制止被带走的人。有辨认笔录为证。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挖掘机玻璃价值2258元人民币。5.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对2014年1月8日到十八里河市场街拆迁现场、在河南省委门口聚集滞留的事实予以供认。6.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人事教育处、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新闻报刊处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贾灵敏不是河南省社会科学院职工,刘某甲不持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新闻记者证》。7.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管城回族区关于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指挥部会议纪要,十八里河镇关于十八里河村定补以上干部会议决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致广大村民及商户的一封信、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确定协议书,十八里河村第二至五村民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市场街部分商户(李某乙、张某丁、杨某丁、张某丁、张某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书证证明,十八里河村市场街拆迁是在政府引导下,村民自治实施的城中村改造。8.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显示,昵称郑州刘某甲UID:3878003427,2014年1月8日11:43:24发表微博“今天郑州市十八里河雇佣黑社会强拆把人打伤请扩散”。该信息被396名网民关注,18名网民转发,4名网民评论。
三、2014年1月2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的白某某被释放。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等20余人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拘留所门口,打着“维权无罪,拘留光荣”的横幅,高呼口号,送鲜花,照相留念,引起群众围观。当日,贾灵敏在其个人微博中上传了“白某某走出金水区拘留所的大门,迎接她的是鲜花、掌声、口号和条幅,10天前,这个44岁的上访户被以非法上访的罪名行政拘留”的虚假信息,引起大量网民关注、转发及评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证明,白某某因上访被拘留释放当天,其到金水区拘留所现场,见到有一二十个人打着写有“维权无罪、拘留光荣”的条幅。白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向她送了鲜花,白某某站在队伍最中间,贾灵敏带着我们喊口号“拘留光荣,上访无罪”、“抵制截访”,刘某甲在现场拍照。共呆了两三个小时。该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姚某、罗某甲、刘某子、周某乙、张某己、王某庚、朱某丁、李某戊、靳某乙的证言及证人罗某甲、王某庚、刘某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佐证。2.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对其参与聚集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参与聚集的时间、地点、人数、原因、呼喊口号的内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刘某甲另供述,是其开车拉着贾灵敏一起去的金水区拘留所门口。3.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某某妮因扰乱国家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在金水区拘留所执行,2014年1月26日上午释放。4.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显示,2014年1月26日,贾灵敏在其个人微博上传的信息,被2465名网民关注,57名网民转发,13名网民评论。
四、2014年4月份,郑州市惠济区固城村村民赵某甲因对其房屋被拆不满,欲借上移动公司信号发射塔的方式制造影响。后赵某甲告知贾灵敏其欲到本村的移动公司信号发射塔上拉横幅、宣读材料,制造影响,贾灵敏表示要将此事发至网上及朋友圈。同年4月24日4时许,赵某甲爬上发射塔并悬挂条幅。当日9时许,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等数人赶到现场。其间,刘某甲在现场进行拍照;贾灵敏煽动说要不是政府把人逼的没有活路了,怎么会有人去跳塔,并对赶到现场处警的民警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造成场面混乱,致使110民警、120急救人员及119消防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赵某甲自行下塔。贾灵敏于当日发表内容为“老兵抗强拆跳塔”的微博。刘某甲当日发表“听访民说惠济区固前村有一个驻港部队战士为保自己家园上塔自杀!”的虚假信息,均引发大量网民关注、转发及评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甲证明,2014年4月6日,听说老家房子被拆迁。4月22日,其在黄河迎宾馆门口对贾灵敏说准备上本村的移动公司发射塔上制造影响。4月23日,其对贾灵敏说决定明天按计划爬塔,贾灵敏让其上塔要注意自身安全,她要把这件事发到网上和朋友圈里。24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写有“还退伍老兵活着的尊严”的条幅上到信号发射塔上,把条幅扯出来。上午8点多,其将自己已上塔的情况电话告诉贾灵敏,并问下步怎么办?贾灵敏说,她很快就到。其在塔上看到下面有警察,还有消防队和120救护车。大概10点钟左右,见有几个人在围着民警理论。其在塔上给贾灵敏打电话问是什么情况,贾灵敏说“我要去复议那两个警察。”其在电话里问贾灵敏“我在塔上再呆两个小时还是四个小时?”贾灵敏说“注意安全,等我回来。”到下午四点多,自己下来了。所证与贾灵敏通话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佐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见赵某甲在信号发射塔上面,塔下面站了几十个人,贾灵敏在现场对群众说“我们要维权,要斗争,要上访,事情闹大了才会有人管,政府才重视才会解决,你们看要不是政府把人逼的没有活路了,怎么会有人去跳塔”。刘某甲一直拿着相机在照相,119、120、派出所的民警都在现场,贾灵敏、刘某甲和一些群众把民警围了起来,贾灵敏指着民警王某辛的鼻子说“就是你们这些假警察带头坑害百姓的利益,你们就是政府的走狗”;还说“乡亲们,记住这人的警号,打电话投诉他,就是他不作为坑害群众利益,投诉他脱他的衣服”。到下午四五点钟,赵某甲经过劝说才下来。该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罗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米某,证人程某、母某、赵某戊、王某辛、张某庚、杜某、贾某乙、侯某、王某壬的证言相印证。3.分别经赵某已、罗某乙、母某、王某壬、赵某戊、王某辛、程某、赵某丙、赵某丁、米某、张某庚、贾某乙辨认,贾灵敏是在现场发表煽动性言论的人,刘某甲是在现场拍照的人。有辨认笔录为证。4.新闻工作者施某、高某某证明,贾灵敏曾与其电话联系,告知有人因强拆要跳塔。希望他关注、报道。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通某佐证。5.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证明,(1)昵称贾灵敏UID:1751810705于2014年4月24日发表微博内容“#紧急求助#老兵抗强拆跳塔,郑州新港办事处固城村赵文泉因家被强拆,现爬上发射塔”。该信息被2465名网民关注,266名网民转发,56名网民评论。同日,转发刘某甲微博“今天我跟贾灵敏老师去黄河迎宾馆送材料听访民说惠济区固前村有一个驻港部队战士为保自己家园上塔自杀!”。该信息被2465名网民关注,30名网民转发,5名网民评论。(2)昵称郑州刘某甲UID:38780034272014年4月24日发表微博“今天我跟贾灵敏老师去黄河迎宾馆送材料听访民说惠济区固前村有一个驻港部队战士为保自己家园上塔自杀!”。该信息被396名网民关注,262名网民转发,46名网民评论。6.被告人贾灵敏对其于2014年4月24日到固城村赵某甲爬塔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认。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贾灵敏给其打电话说“有个驻港部队退伍老兵,他家房子也被强拆了,准备爬塔了,咱们去看看吧”。其开车接着贾灵敏去了固城村。到达时有9点左右,其拿着相机下车后,拍了一些现场的照片。贾灵敏明显跟他们早就认识了,一下车就成了焦点,一群人都围着她说事。不知道贾灵敏跟他们咋说的,后来退伍兵的家人都往塔跟前冲,也要跟着爬塔,民警过来阻拦,贾灵敏她们好多人又开始围着民警问这问那,这样闹腾到中午,退伍兵还一直没下来。这事跟贾灵敏我们本来没有任何关系,贾灵敏过去以后,并不是在想办法劝退伍兵主动下来,反而带着赵某甲的家人以维权的名义跟公安、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事,闹的退伍兵家属情绪很激动。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贾灵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贾灵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贾灵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证人作证等方式取证,取证方式违法;原审法院未通知辩方申请的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剥夺旁听权等,审判程序违法。(2)贾灵敏在老俩河村及十八里河市场街拆迁事件中没有违法言行;其在迎接白老妮及观看赵某甲爬移动信号塔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3)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贾灵敏系违法拆迁被害人,其行为系公益普法维权。其辩护人还提出:(1)第二起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并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四起事实均由拆迁纠纷引发,根据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贾某丙等56人证言、贾灵敏房屋被拆迁材料、网络报道截图、行政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1)辩护人提交的贾某丙等56名证人证言,有19人已经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与原审查明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有24人的证言系打印的制式文本,除填写的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另13人的证言,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2)辩护人提交的贾灵敏房屋被拆迁材料、网络报道截图、视听资料、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灵敏、刘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的15段现场视频,并未显示现场执法人员和民警有违法行为。(3)辩护人提交的三份行政判决书所解决的行政争议,不影响原判对贾灵敏、刘某甲寻衅滋事行为作出的刑事评价。因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关于侦查机关取证方式、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依法进行,讯问、询问笔录经被告人、证人签字确认,对拒不签字情况作了记载说明,且原审依法当庭进行了证据合法性调查,被告人、辩护人并未具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原审庭前对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所有证人名单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通知部分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作证,对没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未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开庭前依法发布开庭公告,公布了案由及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应当公开的信息,并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允许群众旁听庭审,公民旁听庭审的权利得到了充分有效保障。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应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贾灵敏在原判认定的四起事实中或无违法言行,或系合法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等证据予以证明,贾灵敏、刘某甲对其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二人实施了相应的寻衅滋事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本案四起事实均由拆迁引发,贾灵敏系违法拆迁被害人,其行为系公益普法维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贾灵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灵敏、刘某甲既不是本案中老俩河村、十八里河市场街、固城村三地的拆迁对象,也不是三地拆迁纠纷的当事人,但其以政府拆迁违法为借口,打着“普法”、“维权”的旗号,无端插手城市拆迁改造活动,在拆迁现场煽动群众阻挠拆迁,肆意挑衅行政机关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公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应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灵敏、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煽动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灵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