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以下简称“原告人蒋某2”),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蒋某1,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系原告人蒋某2之弟。 委托代理人黄闽辉,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余定桔,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至2014年5月27日,于2014年5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定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法定代理人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闽辉,被告人余定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余定桔驾驶无牌已达报废标准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从连城县曲溪镇往连城县姑田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340KM+850M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蒋某2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定桔将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将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于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余定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余定桔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为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叫华某1帮其证明该事实,后于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澄清真正肇事车辆为五十铃货车,在取保候审期间出逃后于2014年5月21日在G60高速公路大云卡点处被大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定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定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原告人蒋某2诉称,原告人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3天,于2014年1月23日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31日,原告人到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并当日转至龙岩市第一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原告人到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原告人共住院治疗190天,花去住院费用188825.52元。期间,原告人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花去2043.78元。原告人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0869.3元。经龙岩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人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智能减退(目前智能是重度低下状态),2、人格改变。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人颅脑损伤等级属三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人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余定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不负本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人母亲华某5于2016年4月9日病逝。本案事故给原告人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90869.3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19086.93元、护理费96.18元/天×190天×2=36548.4元、误工费按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629天×96.18元/天=604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90天=114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0.8=202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年3个月计算为3980.12元、交通费190天×15元/天=2850元、出院后护理费35107元/年×20年×0.8=561712元、鉴定费4192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539.17元。被告人余定桔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赔偿原告人2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人余定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124539.17元-137000元-(200000元-1000元)=788539.17元。 被告人余定桔辩称,对于原告人蒋某2诉称事实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没有意见,因被告人余定桔对于赔偿法律规定不了解,对于原告人蒋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余定桔驾驶明知是无牌已达报废标准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从连城县曲溪镇往连城县姑田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340KM+850M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蒋某2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定桔将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将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于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余定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的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余定桔向在现场等候处理,向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称其是肇事驾驶员,但谎称肇事车辆为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叫华某1帮其证明该事实,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连城县公安机关投案并澄清真正肇事车辆为五十铃货车,在取保候审期间出逃后于2014年5月21日在G60高速公路大云警察临检设卡点处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余定桔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000元给被害人蒋某2。 原告人蒋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连城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92天,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94896.92元。期间,原告人蒋某2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43.78元。原告人蒋某2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6940.7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原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定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蒋某2不负事故责任。经龙岩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原告人蒋某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智能减退(目前智能是重度低下状态),2、人格改变。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人蒋某2颅脑损伤等级属三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余定桔所驾驶无牌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蒋某3,该肇事车辆属未按规定年检、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依法需由原告人蒋某2扶养的人为其母亲华某5(1935年11月10日生)。原告人蒋某2母亲华某5生育子女5人。诉讼中,原告人蒋某2母亲华某5于2016年4月9日病逝。原告人蒋某2一些诉讼请求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释明后,原告人蒋某2法定代理人表示不予变更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蒋某2造成损失有:医疗费实际数额人民币196940.7元,按原告人就低请求数额人民币190869.3元认定。护理费192天×96.18元/天=18466.56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认定192天×96.18元/天=184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人就低主张认定190天×60元/天=11400元、营养费按原告人就低主张认定190869.3元×10%=19086.93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0.8=2024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980.12元、交通费按实际必须原则确认为500元、鉴定费实际数额4212元,按原告人就低主张认定4192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先按五年计算,五年以后的护理费用,届时可另行主张,即35107元/年×5年×0.8=140428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09792.67元。原告人蒋某2未能提供摩托车损失数额依据,对其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2016年2月2日,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蒋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另行调解处理)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人蒋某2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和日后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2015)连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余定桔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破案告知书、被害人蒋某2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余定桔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告人蒋某2提供的连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用药)清单、龙岩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表、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收费)总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处方笺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及收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原告人蒋某2的法定代理人华红兰身份证复印件、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华某1、蒋某3、蒋某4、蒋某5、罗某、华某2、周某、陈某、华某3、华某4的证言;被告人余定桔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桔明知是无牌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定桔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向民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4年1月28日投案时澄清真正肇事车辆。被告人余定桔当时破坏伪造现场及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未造成交通警察部门难以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余定桔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情节。被告人余定桔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被抓获,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定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定桔赔偿被害人蒋某2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余定桔从轻处罚。公民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余定桔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人蒋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3与原告人蒋某2达成含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内的赔偿协议,本院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余定桔应赔偿原告人蒋某2人民币609792.67元-(200000元-1000元)=410792.67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000元,仍应赔偿人民币273792.67元。驳回原告人蒋某2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定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余定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792.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
人民陪审员 周安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巫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