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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576-1号

荣康桂与高普发、高中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荣康桂,高普发,高中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576-1号

申请执行人:荣康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高普发,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高中海(别名高天狗),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高普发的银行存款47336.32元,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高中海的银行存款12834.58,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