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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初字第186号之一

张春波与哈尔滨庆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葛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春波;哈尔滨庆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葛庆;朱广岐;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永利电梯维修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茄民初字第186号之一原告张春波,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茄子河区。被告哈尔滨庆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葛庆,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庆,男,汉族,哈尔滨庆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朱广岐,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茄子河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七台河永利电梯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桃山区同仁新居2号楼。负责人徐晓东,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媛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波诉被告朱广岐、哈尔滨庆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葛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永利电梯维修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波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葛庆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春波撤回对葛庆的起诉。

审 判 长  韩 雪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