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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2321号之一

周海云与管燕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海云;管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海云,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管燕,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周海云与被告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管燕应当归还权利人周海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海云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管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