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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238号

黄锦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3刑更238号 罪犯黄锦荣,男,1963年2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于2004年12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1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锦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05年10月24日履行民事赔偿五千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锦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乐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