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02民初131号原告马福德,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军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友元,该公司南昌万达项目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马福德诉被告胡军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敏田诉称,原告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2015年7月13日受雇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胡军华分包的南昌万达城N区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9#楼第十三层外架上包模时,突然从该层掉落到第十一层外架上。随即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留下终身残疾,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九级。目前,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未支付其他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14494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军华辩称,我与原告是平等的同事关系,我不是项目分包人,我只是基于朋友介绍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是南通金土木劳务有限公司的,南通金土木劳务有限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发包单位,我们之间有劳务合同,约定不包含处理工伤事故,出现工伤由他们自己处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敏田经被告胡军华介绍于2015年7月14日与南通金土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甲方(用人单位)为南通金土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马敏田。
二、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万达城N区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昌万达N区。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按标准工时制度。
五、劳动报酬。工资标准为120元/日。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职业培训。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成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起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之后原告遂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昌万达城N区工地开始工作。2015年7月1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9#楼第十三层外架上包模时,突然从该层掉落到第十一层外架上,工地同事随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因赔偿发生纠纷,但原告未申请相关部门调解或仲裁,便直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金土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劳动关系,而原告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福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平
审判员 张 耀
审判员 黄 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尧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