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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75号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75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埝桥镇。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第一次离婚后,由于被告父母亲对她一直照顾很好,所以她才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依然不好,2013年春节后,双方出去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她,她便回到老家,从此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4月19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2012年10月15日结婚登记表,证明曾经夫妻感情不好协议离婚后又复婚。3、大荔县城关镇观音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4、原告同事证人向小妹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不联系。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双方在大荔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春节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老家,从此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相互体贴照顾对方生活,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不能及时的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3年双方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老家,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后更是杳无音讯,双方互不联系,连续分居生活已超过三年,应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应该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娟莉

审 判 员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张冰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