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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007号

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泽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泽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白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3738995-4。

法定代表人:白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鹏,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张泽鹏与上诉人张家口市鑫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2016)冀07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鹏、上诉人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泽鹏于2014年5月到鑫荣公司售后部从事钣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荣公司未为被告张泽鹏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泽鹏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1日,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签工作期间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82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鑫荣公司2015年9月出具的收入证明中体现张泽鹏进入单位时间为2014年5月,现任职务为钣金工,最近一年平均工资收入每月4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称被告为英迪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原告仅是用人单位。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被告的签字,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工资8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泽鹏自2014年5月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鑫荣公司上诉称,鑫荣公司与张家口英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此后英恒公司将张泽鹏等人派遣到鑫荣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辅助性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英迪公司发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谓的辅助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基于此鑫荣公司认为,张泽鹏与英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张泽鹏承担上诉费用。 张泽鹏辩称,我与英迪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英迪公司没有我的身份证号,英迪公司也没有给我上任何社会保险,故我和英迪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张泽鹏上诉称,1、我要求鑫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我于2015年10月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鑫荣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2、鑫荣公司应补发我8000元的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鑫荣公司应保存我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本案中,鑫荣公司应当对其减少和扣发上诉人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鑫荣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28200元;支付我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扣发工资8000元。庭审中,张泽鹏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要求鑫荣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 鑫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泽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泽鹏与英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张泽鹏提供保险单1份,拟证明其与鑫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鑫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关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张泽鹏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5月1134元,6月3405元,7月4513元,8月4191元,9月5306元,10月4899元,11月4349元,12月5015元,2015年1月2430元,2月4098元,3月5799元,4月4217元,5月4881元,6月5001元,7月1263元。2015年10月张泽鹏自行离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张泽鹏与鑫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泽鹏和鑫荣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张泽鹏主张其与鑫荣公司自此存在劳动关系,鑫荣公司主张其只是张泽鹏的用工单位,英迪公司才是张泽鹏的用人单位。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荣公司为证实张泽鹏与迪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鑫荣公司与迪英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英迪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张泽鹏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工资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该员工派遣至张家口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张泽鹏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方合意的基础上形成,鑫荣公司与英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能针对特定的劳动者即张泽鹏产生劳务派遣的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该《说明》仅有英迪公司单位的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再次,鑫荣公司虽主张,张泽鹏的工资由英迪公司发放,但就该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鑫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张泽鹏与鑫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两个法条可知,鑫荣公司因未与张泽鹏签订劳动合同,鑫荣公司应向张泽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因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故双倍工资受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张泽鹏于2014年5月到鑫荣公司上班,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故2014年10月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仅支持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鑫荣公司未提供张泽鹏的工资表,故本院依据张泽鹏的实发工资计算其另一倍工资为25908元。 关于补发8000元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鑫荣公司未提供张泽鹏的工资表,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张泽鹏8月、9月的工资,且庭审中,双方认可张泽鹏的工资卡中8、9月份未打入工资,故鑫荣公司应补发张泽鹏上述2个月的工资。张泽鹏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033.4元,故张泽鹏主张补发8月、9月的工资8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且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故张泽鹏要求法院判决鑫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法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泽鹏与鑫荣公司已于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是否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鑫荣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张泽鹏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张泽鹏已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张泽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张泽鹏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张泽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908元,工资差额8000元,以上共计33908元。 四、驳回张泽鹏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家口市鑫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