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执33-1号

黄成思、黄剑等与罗贵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成思,黄剑,罗贵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33-1号申请执行人黄成思,男,壮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黄剑,男,壮族,待业。被执行人罗贵升(曾用名罗强),男,壮族,个体户,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黄成思、黄剑申请执行罗贵升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凤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黄成思、黄剑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3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贵升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353021元及迟延履行金;负担本案执行费51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罗贵升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此外,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人,其表示暂不申请对本院所查封的桂M×××××五菱牌小型汽车进行评估拍卖,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3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邦权

审判员  黄升开

审判员  罗 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忠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