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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3民初17号

杨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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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03民初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尚某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杨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新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