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03民初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尚某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杨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新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