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翠,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平坝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翠在其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新庄租住房内,与周某共同吸食毒品后,又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陈某,即在其住处与之共同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与二人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翠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并容留二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翠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黄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等规定判处刑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4月11日施行,对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依据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黄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对上诉人黄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代理
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百度搜索“”